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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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朱建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李秉汶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遺留在該處之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自將該錢包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置物箱後,駕車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建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告訴人李秉汶所有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想說有空再拿去警察局,但是後來我去面試、應徵工作就忘記了。

隔天我有想起來,但又忘記,到員警通知我為止都沒有打開車內置物箱,才會忘記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取走告訴人李秉汶所有且遺留在該處投幣機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41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放入其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置物箱後,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1042卷第15-18頁)相吻合,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行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31042卷第9頁、第19-23頁、第27頁、第39-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10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於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撿到別人的藍芽耳機,放在下貨的倉庫內的冰箱,也傳訊息通知商家說我有撿到耳機,如果當下可以處理就會處理。

我當日駕駛的自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去金時代自助洗車場是要洗車及整理車上的東西,撿到告訴人的錢包後,我想說可以順路拿去警察局就可以給警察等語(見本院112簡上507卷第43-44頁),並提出其與商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112簡上507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如拾獲他人遺留或遺失之財物,可採取送交、通知拾獲現場之管理人、商家或送交警察機關等有助於尋獲失主之措施,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金時代自助洗車場,並駛入前由告訴人使用之洗車格,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下車,未洗車,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駕車離去,上開期間尚有其他顧客在金時代自助洗車場。

被告駕車駛離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後,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尚有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及大里區,嗣後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均有頻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內多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行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31042卷第42-51頁),可見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後,並無留在現場等待失主、詢問他人或聯繫金時代自助洗車場等尋覓失主之舉措,反而是捨棄原本洗車之目的,不動聲色地快速離開現場,嗣後數日駕車經過多處,至員警通知其到案為止長達近10日,仍未送交警察機關,始終將告訴人之錢包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顯與一般人會送交警察機關,或聯繫場所管理人,或預期失主可能返回尋找失物而將物品留在現場等反應,及被告自述之個人反應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常理及其個人生活經驗不符,已如前述。

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時,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還有其他顧客,且被告住所附近駕車約4分鐘之路程,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一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Google地圖存卷可佐(見112偵31042卷第42-43頁,本院112簡上507卷第47頁),縱使被告有急需離去之需求,如有物歸原主之意,亦非不得轉知在場之其他顧客,委由旁人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或於返家、其想起此事時,盡速將告訴人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以免返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自陷無端遭人誤會之風險,卻長達數日無任何作為,復未提出有何客觀上無法或難以採取上開行動之情事,其所言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拾得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未交付員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侵占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因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未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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