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0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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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固記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敘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未進一步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供本院審究,復經核原審判決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被害人陳語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見陳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其上,竟發動竊取該輛機車並騎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陳語辰當場發現林峻葳將該輛機車騎走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林峻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葳雖經傳喚,惟未到庭。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前揭機車係於112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南京三街口尋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1817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0857號鑑定書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對被告之蒐證照片4張、失竊現場與尋獲現場照片各1張、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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