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1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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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8行部分應更正為「持鋸子將該社區所有樹叢中之10 棵樹木近根部處加以鋸斷,損壞該等樹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權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德上訴後,除仍否認竊盜、毀損等犯行,並補充辯稱:張明輝稱本案之洗手台係伊不要丟棄的,且被告僅係修剪社區之樹叢,並無毀損該等樹叢;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有問過社區5樓住戶張明輝,該洗手台係張明輝不要之物,所以被告才將洗手台拿回去,且洗手台之水源安裝及放置洗手乳均係事後為之,再者,被告係為美觀而修剪樹叢,並無毀損故意,復以被告民國(下同)108年涉竊取洗手台乙案,告知被告家人只要被告返還該洗手台就好,然於被告主動交還該洗手台,當時確實亦未對被告續予追究,竟於110年9月再度要求追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顯已違反誠信,並係詐取被告當時對於該洗手台之持有云云。惟查:
㈠竊盜洗手台部分:
⒈首就上開社區所置放之洗手台原本即有安裝水龍頭及排水 管,並有置放肥皂、洗手乳、清潔劑、洗碗精、菜瓜布
等物,係供社區清潔人員清洗拖把、用水及住戶洗手之
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自10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 區總幹事之廖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證稱:伊
於(社區總幹事)交接時即有上開洗手台,且供清潔人
員及住戶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99、106頁);
而證 人即當時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林嘉洛亦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社區原本即有該洗手台供大家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
復由本院勘驗被告持取上開洗手台之監 視錄影,亦見該洗手台置於緊靠外牆處,且有瓶罐置於
外牆窗台上,且被告並彎腰先將放置洗手台下方之瓶罐
均移置於外牆窗台上,再移開水管,抬走洗手台後,復
將該處水管整理後掛於窗台上,然後被告即抬起洗手台
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詳確(見本院卷
第64~65頁)。
而且,被告久居該社區,對於上開洗手台 之設置及供公共使用一情,豈能不知。至於辯護意旨以
上開洗手台之水源安裝及放置洗手乳均係事後(即指被
告行竊之後)所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該等上開洗手
台原本即屬社區共同使用之物,且於被告竊取之前確實
正供公共使用中。
⒉其次,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張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係於110年元月始入住本案社區,其固於遷入該屋前,有 清理並丟棄前屋主遺留之物品,但拋棄之物品中並無金
屬製洗手台,且其既與被告並非熟識,接觸交談僅3次,
其從未聲稱本案之洗手台係其所有,亦從未告知被告將
本案之洗手台贈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16~117、119~ 120頁);
則張明輝係於000年0月間才遷入本案社區,而 本案被告竊盜洗手台犯行之時點則在108年8月9日,被告 行竊之時,證人張明輝根本尚未入住該社區,焉有可能
竟將張明輝要丟棄之洗手台送給被告之理,即見被告及
辯護意旨以該洗手台係張明輝不要而送給被告云云,顯
不符實,自無可信。況被告先於偵詢時供述:該洗手台
是清潔人員丟出來的廢棄物(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翻供稱:是社區住戶張明輝不要之物(見本院
卷第50頁),益見被告犯後肆意翻供及辯護人所辯,確
屬虛偽,尤不足取。
⒊又辯護人竟辯護稱:無論管理人員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被 告108年間交還洗手台後,均稱「返還就好了」,當時並 未積極要求警方偵辦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亦以為無事

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於000年0月間再要警方 偵辦被告上開竊取洗手台之犯行,顯違誠信原則,意在
詐取被告對於所竊洗手台之持有云云。然被告竊盜上開
社區之前揭供社區公用洗手台後,被告持有該洗手台本
屬竊盜犯行後之非法持有,該等持有本非法律予以保障
之應然狀態,是以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一旦發現所竊之
物品即得予以查扣,並逕行發還予被害人;縱使竊盜之
物未遭查獲,依刑法沒收之規範仍須就被告所竊之物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足見行竊之人依法絕不得合法擁有所
竊物品或相當於所竊物之利益甚明。則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被告返還所竊洗手台後,縱使當初雖未予積極追訴
被告之竊盜犯行,證人廖耀中及林嘉洛亦均在審理中證
述:當時僅稱被告返還洗手台就好等語(廖耀中部分:
見本院卷第99~104頁;
林嘉洛部分: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然其等皆未對被告有任何明確承諾不予追究之情
事,則嗣後在000年0月間復加以追訴,亦難謂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況竊盜罪依法本非告訴乃論之罪,僅須
於追訴權時效內,自得隨時主張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加以
追訴。再就被告違法行竊在前,若犯後知錯能改,主動
交還所竊之物品,自得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之斟酌,
豈有可能竟得主張持有所竊物品之非法利益,而以被害
人要求被告交還所竊之洗手台,且於被告主動返還後,
再行追訴被告之竊盜犯行,即謂係被害人詐取被告持有
所竊物品之非法利益云云,確實難以理解被害人要求被
告返還其非法持有之所竊物品,竟使被告成為刑法詐欺
罪保護法益之對象,而遭竊之被害人則反淪為詐欺犯行
之人。是以辯護意旨所辯此情,無非肆意曲解法律,非
但於法無據,更不足採信。
㈡毀損樹叢犯行部分:
⒈證人廖耀中證稱:遭被告鋸斷之樹木幾乎快到根部,剩約 10公分左右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被告持鋸子鋸 斷上開社區之樹叢,且一棵棵樹木均遭被告鋸斷至接近
根部處,亦經本院就該社區監視錄影之光碟勘驗屬實,
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69 頁);況被告亦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確有修剪得比
較多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以被告將該等樹叢
多棵樹木均鋸至近根部之鋸剪方式,顯係故意損壞上開
社區該等樹木,並非為美觀目的之修剪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後並坦認,沒有人委託其去 修剪該等樹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嘉
洛於審理中所證相符,且證人林嘉洛證述:社區之該等
樹叢均已聘請專業之園藝公司修剪,社區住戶及任何人
均不得擅自砍剪該等樹木,且社區管委會既未曾授權、
亦無同意被告修剪該等樹木,係被告擅自修剪等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可知被告損壞上開樹 木無非是自己肆意擅自鋸剪損壞該等多棵樹木。
⒊又辯護意旨以遭被告鋸剪之社區上開樹木,現已生長茂密 、整齊,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被告確有
持鋸子鋸斷樹木多棵,且均鋸至接近樹根處,於該等樹
木遭被告鋸斷之時,被告毀損樹木之犯行業已成立,自
不得因該等樹木生命力強靭雖遭被告鋸斷大部,仍得持
續成長,即謂被告前鋸剪樹木之所為竟不構成毀損犯行
。否則,遭人損壞之物,只要依任何方式得能恢復原狀
者,豈非均得依此事後回復原狀之情事而推翻當初之毀
損犯行。足見,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與毀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當不可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德坦承搬走洗手台,以及無人委託下持鋸子鋸斷多棵樹木,惟仍否認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並以該等洗手台係張明輝所丟棄且同意贈予被告,又以被告亦知園藝,僅係修剪樹木,並非毀損,並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補充認定於前,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三、核被告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未經取得社區權利人同意,執意率爾鋸斷社區矮樹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仍肆行狡辯,全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誠屬惡劣,且被告於本案前之000年00月間於上開社區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於本案犯行後又恐嚇前述社區管理人員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屢於所居社區犯案,素行確屬不良,自應予以相當之懲處,並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當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從而,上訴人猶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德於108年8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110年8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未經取得社區權利人同意,執意率爾鋸斷社區矮樹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洗手台1座,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社區,為告訴人林嘉洛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持以供其毀損犯行使用之鋸子未據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鋸子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5543號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香格里拉社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不銹鋼洗手台1座。
得手後,將之帶回住處,嗣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上情,透過陳金德之母親勸說,陳金德方將不鏽鋼洗手台1座歸還。
陳金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社區內,持鋸子將該社區所有矮樹叢約10餘棵之植物鋸斷,致使植物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所有權人。
嗣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該社區主委林嘉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金德固坦承拿取上開不銹鋼洗手台及鋸斷植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辯稱略以:「那座洗手台是清潔人員從大樓裡面丟出來,我把洗手台放在監視器拍的位置,放置的時間我忘記了,水龍頭是從我姊2樓住處接下來的,要給大樓清潔桶子使用的,不是社區買的,是事後他用翻拍照片誣賴我,我可以提證據證明洗手台是清潔人員丟出來的廢棄物;
我是做園藝的,我修剪而已,修剪前我有找晚間保全,請保全找主委來,他們不理我,我有剪斷,但剪斷幾棵我忘了。
修剪前,沒有經過同意,但是現在那些植物已經長回來,且長得很漂亮。」
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另關於洗手台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多年前從社區要回收的東西中,發現洗手台還好好的,所以放在柱子邊,讓有需要的人取走。
事後是社區的總幹事拿去拉水源、安裝,並固定在牆面。」
等語,核與被告竊取時洗手台上方已有洗手乳等瓶罐在場相符。
縱如被告所言,洗手台係其多年前自回收物中取出供人自由取用,是該社區總幹事將之放置該處安裝水源,則該洗手台已歸該社區所有,被告亦不得自行取走,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犯意。
另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從植物莖部攔腰鋸斷,顯與一般修剪植物之手法不同,縱被告提出照片證明植物已重新長出,亦不減損植物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又被告雖要求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洗手台為其所回收供人使用,惟證人張秀芬經傳喚未到庭。
然如被告所述,洗手台已非被告所有,業經敘明在案,是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不銹鋼洗手台1座,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詢問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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