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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雙玉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馬雙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雙玉(下稱被告)原以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聖佑成立和解,獲得寬宥,且被告因離婚後深受疾病所苦,工作無著,希望獲得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55、75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下述),且於上訴狀中陳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1月17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簡上卷第1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從輕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雙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雙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111年8月19日17時」更正為「111年8月18日17時28分」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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