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3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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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公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丙○○之衣領並將其推至牆邊,而不讓其離去,以此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復於同年4月1日21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掐丙○○之脖子並對其推擠,而不讓其離去,以此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拉住告訴人丙○○之衣領;

同年4月1日21時58分在上址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鄰居,他一天到晚騷擾我,我都不當一回事。

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告訴人跟回收的太太說我講話都是說謊,我聽到這樣就過去問他,我請他隨便舉例給我聽,然後又說我是白賊七,我就請他跟我一起去警局理論,然後他就跟我說他要上樓,我就算了。

我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但沒有把他推至牆邊,是他自己往後退,亦沒有不讓他離去。

我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肩膀,我要請他到派出所講清楚。

我沒有拉告訴人肩膀,只是拍告訴人肩膀那邊。

112年4月1日21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我不曉得什麼原因,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手在那邊揮來揮去,我就把他撥開,他就一直往後退,撞到花圃跌倒,從那邊滾下來。

我沒有跟他有發生什麼衝突。

我沒有掐告訴人之脖子並推擠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⑴告訴人一直對被告有不實名譽上的指控,在112年3月19日更侮辱被告,稱被告白賊七云云,被告上前澄清,並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察局,由警察主持公道。

惟告訴人不願前往警局,並與被告互相推擠。

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第35頁編號2照片,當時情況是告訴人拉住被告的手以及被告的衣服,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推擠,絕非被告單方面拉住告訴人衣領。

同卷第36頁編號3照片,當時情況是告訴人要衝向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而用手擋住告訴人,被告絕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也絕無控制告訴人行動。

在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即自行上樓離去,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

⑵告訴人在112年4月1日騷擾被告,被告走到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嗣後告訴人出手要毆打被告,被告撥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向後退撞上花盆後自己跌倒,被告擔心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只是用手擋住告訴人,被告絕無掐住告訴人脖子。

同卷第37頁編號6照片,當時情況是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被告同時以左手擋住告訴人,兩人將手架在彼此胸前而已被告絕無掐住告訴人脖子。

何況同卷第37頁的照片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即自行離去,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去。

告訴人偵查中亦稱被告並無不讓其離開或不讓其做事。

⑶雙方爭執之時間極短,推擠之後告訴人即可任意離去,被告為捍衛自己名譽所為爭執、理論及肢體動作,應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被告行為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因此並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拉住告訴人之衣領;

復於同年4月1日21時58分在上址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1頁,簡上卷第185至1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5至39頁、第53頁,簡上卷第65至147頁、第156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是鄰居。

112年4月1日晚間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我遭被告強暴脅迫並掐我脖子,說我罵他神經病,因為他時常在外面抽菸且經常找人吵架,情緒不太穩定,我在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也遭他掐脖子妨害自由,也被他罵過好幾次,但我不想理他。

被告後續似乎有想要攻擊我的動作,但我把他擋住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於偵查中證述: 112年3月19日我跟做回收的住戶在講話,被告就懷疑我說他什麼,被告在鮮魚湯店前罵我垃圾、海啊,我就回被告你一天到晚都在生事,你女兒早晚要跟人家道歉,後來被告動手推我,我要上樓,被告也拉住我不讓我上去,後來用強暴脅迫方式控制我行為,派出所電話是我打的,因為被告鬼吼鬼叫,被告還在員警面前拉扯我衣領不讓我走。

同年4月1日一樣情形,被告推人。

我家住旁邊,我出來抽菸,被告就來跟我講話,莫名其妙打我、推我、用頭撞我。

我跟被告說我沒得罪你,被告懷疑我跟鄰居講他壞話,被告叫我不要跟鄰居講話。

(檢察官問:112年4月1日被告有不讓你走?或不讓你做何事嗎?)沒有,被告可能氣我告他,就擋在我面前,後來被告馬上就動手動腳,但我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前算有點口角,他跟鄰居不合,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誤會我,他跟我拉拉扯扯,因為鄰居說他的事情,他以為是我說的。

拉拉扯扯是指他有推我脖子,也有拉著我不讓我走,(受命法官問:是否拉你的衣領也有把你推到牆壁?)是。

我也莫名其妙,跟他沒有什麼冤仇。

他一直認為我跟某人比較好,說他的壞話。

(辯護人問:被告拉你的衣服有無說要去警察局?)沒有,我要上樓他不讓我去,我說我要上去廁所再下樓,是我報警的。

我與被告發生拉扯沒有幾分鐘。

(辯護人問:之後你是否有離開?)我去報警。

(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讓你離開的?)我報警的。

報警後警察有來,被告還拉我說要去派出所。

上開過程約幾分鐘而已,當時我本來要去買菸或去外面抽菸。

同年4月1日21時58分在上址前,我剛下樓遇到被告,他就推我,他用手推我的脖子。

我一下樓他就擋在我前面,我認為是3月19日我有報警,所以4月1日遇到他他又擋住我。

他可能在等我,我也莫名其妙,當時我本來要賣菸或去抽菸。

我沒有罵他,我也尊重他是長輩,但他的心裡怎麼想我不知道,他整天都在懷疑大家在說他的壞話,他的事情整個社區的人都知道,派出所也都知道。

被告質疑我跟鄰居都說他的壞話。

當日我們二人爭執說我跟誰比較好,他疑心很重。

後來我離開,打電話報警後我就上樓,隔天去做筆錄。

(受命法官問:112年4月1日21時58分,你們在上址前的騎樓,你說這次被告有掐你的脖子跟推擠?)是。

(受命法官問:被告就擋在你的前面要跟你爭執不讓你離開?)對,莫名其妙。

(審判長問:被告擋住你導致你無法去做你要做的事,前後大約多久時間?)幾分鐘而已。

(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在3月19日之前有無發生任何衝突或過節?)他之前曾經對我動手,但我沒有告他。

我沒有私下罵過他或說他壞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85至193頁)。

⒊再經本院勘驗112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案發時影像,112年3月19日之部分,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衣領,並以另一手推告訴人,縱使告訴人以身體甩開被告,被告仍持續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短暫放手並與告訴人交談後,被告復繼續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最後仍緊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兩人離開畫面範圍;

同年4月1日之部分,得見告訴人自建築物內走出來後與被告對視,被告先走向告訴人,並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後告訴人舉手復放下,被告將手收回,兩人狀似交談,被告又數度以手拍告訴人肩膀,後兩人互相以手指對方,被告即出手抓向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則撥開被告的手,兩人互相拉扯、推擠,被告又以手拉住告訴人肩膀,隨即經告訴人撥開,兩人又互相以手指對方,被告再以手推告訴人,嗣兩人不時舉手指向他處或指自己,狀似交談後,影像時間10時0分31秒,被告又以手推告訴人,兩人狀似交談後,待影像時間10時3分15秒,被告用手推告訴人,隨後持續用手推擠告訴人後,被告背對告訴人行走數步,復回頭看告訴人一下,又朝人行道方向走去並停在人行道處,告訴人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告看著告訴人離開並朝畫面上方走動數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至147頁、第156至159頁)。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渠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自案發時影像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足認告訴人所言可以採信。

112年3月19日之部分,案發時影像畫面將近1分鐘,且影像結束之時仍可見被告繼續抓著告訴人之衣領,足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動作並非短暫,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推告訴人(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顯因被告拉渠衣領、推至牆邊之行為而無法自由離開。

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有向他人表示被告說謊一事,要與告訴人去警局理論等語,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當時有被告辯稱之情形,又被告若係出於維護自身權利而欲報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大可直接報警,無須以強拉告訴人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既屬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有法律上可非難性,當具違法性。

再觀以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衝向被告之情形,且僅曾出於抵擋而以手阻擋被告出手,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112年4月1日之部分,自上開勘驗情形可知,告訴人自建築物內走出來後與被告對視,兩人交談後,被告主動對告訴人動手,兩人拉扯、推擠,又短暫交談,被告復推擠告訴人至兩人結束爭執,該過程約6、7分鐘,且係被告先出手抓向告訴人脖子,又數度主動推擠告訴人,於短暫交談後,又再次推告訴人,更持續推擠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掐脖子、推擠、阻擋之情為真,被告所為當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被告於言論爭執過程中出手掐脖子、推擠之手段,實難認與捍衛名譽之目的間具內在關連,有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自具違法性。

另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112年4月1日時,被告阻擋渠去路,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112年4月1日被告有不讓你走?或不讓你做何事嗎?)沒有,被告可能氣我告他,就擋在我面前,後來被告馬上就動手動腳,但我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頁),整體觀察該回答意在表達渠遭被告阻擋一情,自不得片面擷取告訴人於偵查中答以「(檢察官問:112年4月1日被告有不讓你走?或不讓你做何事嗎?)沒有」之回答而認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妨害。

且觀諸勘驗影像,可知係兩人因故爭執,難謂有告訴人單方跟隨被告之情況,另縱使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曾以手指向被告,被告亦不應動手推告訴人並持續推擠之。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

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達至少將近1分鐘(112年3月19日)、約5分鐘(112年4月1日)之久,並非僅短暫接觸幾秒,且即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結束後自行離去,亦不影響強制罪之成立。

⒋至被告雖稱勘驗之影像沒有「112年4月1日最後面一段告訴人自行摔倒之部分」,然本院已勘驗案發時影像,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略相符,被告亦承認案發時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並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

難認被告辯稱之其他影像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被告所提112年7月7日影片,係案發後始發生,自與本案無關,均無再予調查必要。

另被告請求對其與告訴人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其有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開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拉衣領、掐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為:112年3月19日22時15分,告訴人對於被告有諸多不實指控,被告邀請告訴人到警局理論,由警察主持公道。

而告訴人不願前往警局,被告即任由告訴人離去,被告根本沒有控制告訴人行動。

112年4月1日21時58分,告訴人又無故胡亂指責被告,辱罵被告神經病、白賊七,被告即向告訴人澄清。

嗣後,告訴人自己跌倒 ,被告根本沒有控制告訴人行動。

檢察官及原審僅以翻拍照片為依據,未勘驗影片,未能瞭解事件全貌,所為判決自屬有誤等語。

惟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構成強制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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