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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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6日112 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肯德基速食餐廳後之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水」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警方接獲「大阪娃娃機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負責人為王大福)之娃娃機台台主謝榮文報案表示發現竊嫌,而至「大阪娃娃機店」查緝林敬柏所涉竊盜案件時,在林敬柏身上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敬柏(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及理由,可知被告係對原審所為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被訴事實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71至81、167 至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辯稱:我是現行犯,驗尿過程中我承認有吸食,但我已經被裁定觀察勒戒了,就是指112 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那次,我認為不應該再重覆判一次我持有毒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肯德基速食餐廳後之遊藝場,以3000元之代價向「阿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警方接獲證人謝榮文報案表示發現竊嫌,而至證人王大福所經營之「大阪娃娃機店」查緝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時,在被告身上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7至74、159 至161 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81、167 至180 頁),核與證人王大福、謝榮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毒偵卷第75至77、79至8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所穿外套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毒偵卷第65、85至89、91、93、107 至108 、120 至121 、165 、175 頁),且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

而該包晶體經警送請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9 日鑑驗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裡)是我在派出所廁所衛生紙撿到的,毒品已經打過了,是我本人施打的,所以針筒有我的血液,進來派出所的時候,警員也有搜身沒有搜到該毒品,故我堅稱我所說的是真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於1 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區肯德基後面的電玩店向「阿水」之男子買的,買1 小包代價3000元等語(毒偵卷第71、72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2 年1 月10日接近中午,我將車子停在臺中市霧峰區的山路邊,我以打火機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我被查獲送到警局時,有偷用海洛因,但海洛因是我去警局上廁所撿到的,我施用一點時,就被警方制止了等語(毒偵卷第160 頁);

參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2 月9 日鑑驗書在卷可考(毒偵卷第95至97、99、101 、173 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分別係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取得而持有。

又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於112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 )等存卷足憑(毒偵卷第109 、111 頁,核交卷第15頁),足知被告此次驗尿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1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112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3 、84、93至125 頁),顯見被告此次觀察、勒戒之部分,僅及於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準此,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且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觀察、勒戒之效力並不包含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應一案兩判之辯解,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簡上卷第176 至178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證明之(毒偵卷第9 至32頁,偵43208 卷第53至5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3至12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9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似,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阿水」之年籍資料及聯絡資訊,故未就此分案辦理,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 年1 月10日函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因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實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現行犯,驗尿過程中我承認我有吸食,我已經被裁定觀察勒戒了,就是指112 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那次,我認為不應該再重覆判一次我持有毒品,不應一案兩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168 、178 頁)。

㈢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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