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8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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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1、24548、25394、27596、29070、30003、33877、35791、4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

再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

是以,原審逕予援引系爭裁定之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㈡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等語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

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中載明:「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可知原審業已職權審酌卷內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方為前開認定,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9日等日期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原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㈣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之前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內政部警政署、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

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 5 條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而具有證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且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依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慮。

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

惟本案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

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㈤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進一步闡釋,則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㈢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011、202頁),然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

至於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41、24548、25394、27596、29070、30003、33877、35791、4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0號卷第105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10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2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5000元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10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3000元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5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3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300元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愛心捐款箱2只、現金3000元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護手霜2瓶(已發還) 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5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57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3月19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寶綠豆沙店」內,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秘書長壬○○放置於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二)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己○○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三)於111年3月20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元豆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辛○○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黃騰炎(以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四)於111年3月20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比臉大雞排日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寅○○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1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五)於111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黃騰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丁○○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上開黃騰炎機車離開上址。
(六)於111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由不知情之黃騰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蔗一攤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戊○○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上開黃騰炎機車離開上址。
(七)於111年4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小茶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八)於111年5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稻家健康餐盒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子○○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九)於111年6月1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味登早餐臺中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丑○○管領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含現金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十)於111年9月10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庚○○管領之護手霜2瓶(價值合計198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楊惠萍、己○○、辛○○、寅○○、丁○○、戊○○、癸○○、子○○、丑○○、庚○○等人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護手霜2瓶(已發還庚○○)。
二、案經壬○○、辛○○、丁○○、癸○○、丑○○、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騰炎、證人楊惠萍、己○○、寅○○、戊○○、子○○及告訴人壬○○、辛○○、丁○○、癸○○、丑○○、庚○○於警詢中證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一)至(九)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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