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附民,16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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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玉萍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顏伯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罪而經本院判刑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顏伯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陳玉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原告則於112年3月9日以其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已無從併辦(即本案犯罪事實已無從擴及移送併辦事實),本院亦因無從併辦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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