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2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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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坤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蕭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罰金新臺幣1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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