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3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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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5、9、1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4月+7月+4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11.12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111.03.31 同左 111.05.04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04.1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0號 111.09.28 同左 111.10.25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04.13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11.04.16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83號 111.09.29 同左 111.11.01 5 加重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 111.04.24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04.1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4號 111.09.30 同左 111.11.07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02.0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9號 111.10.28 同左 111.11.29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02.09 9 加重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 111.04.24 1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03.19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9號 111.11.16 同左 111.12.13 1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01.02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111.12.12 同左 1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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