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7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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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7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彥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0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21日 ②109年10月19日 ③109年10月20日 ①109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20日 ③109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4日,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10952號、第12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月(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0月20日 109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7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6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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