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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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3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提起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提起異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內、外部界線,均應受其拘束,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遠(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今所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聲明異議人本為更生人,在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頗,為了家庭所支開銷等才挺而走險,犯下錯誤,見母踽踽而行前來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為此懇求鈞院給予公平裁定,從輕量刑,讓聲明異議人早日服完刑,及時為人子女應盡孝道及責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復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核聲請意旨之主張,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本身不服,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從而,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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