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14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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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靜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與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約10餘日至數月不等,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及其損害程度相異,雖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受刑人所為各次行為間,重複非難程度不高,暨受刑人就本案無意見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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