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15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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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瑞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歐瑞德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此敘明。

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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