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3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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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舜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復斟酌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已決心痛改前非,改除酗酒惡習,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之上開意見,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4日 111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5號(112執緝6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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