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2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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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112年度執字第5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一般洗錢(各1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12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其對本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3號 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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