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4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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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4年1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年4月。

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他罪並無宣告其他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說明。

四、至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案件尚未結束中,待另案結束後,懇請貴院鈞裁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 、1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23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546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438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10號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7年9月12日至 107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更字第1210號(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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