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76,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芠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芠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芠柏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