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1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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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5月15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901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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