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5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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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銘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17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3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銘榮111年度執字第6176號拘役50日已於台南二監111年11月22日到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發函通知(中檢永度112年執聲他602字第1120019571號),既已執行完拘役50日,為何112年5月19日又收到一張應執行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張銘榮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

因而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176號據以執行。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拘役50日執行,宣示主刑者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又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3,執行受刑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諭知之竊盜罪拘役50日,刑期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算,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向受刑人執行之臺南第二監獄調取之執行指揮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受刑人因數確定判決,分別執行,依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所載,依序為:

㈠、受刑人最初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1417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271號,110年7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度字第109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110年9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1年5月21日)、110年度執度字第109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11年5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1年11月21日)。

並於110年9月22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㈡、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就第一案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0年10月28日確定),臺中地檢署因而換發指揮書,以110年度執更度字第43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110年9月22日起算,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

㈢、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6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111年4月26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9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2年3月21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1執行拘役50日(112年3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2年5月10日)。

受刑人並移往臺南第二監獄執行(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㈣、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就第一案、第二案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7月20日確定),臺中地檢署因而換發指揮書,以111年執更度字第26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9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執行拘役50日(111年11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㈤、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111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卯字第10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年1月11日起算,執行至112年5月10日),並接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指揮書後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將拘役50日部分順延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

㈥、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7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111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第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卯字第1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2年5月11日起算,執行至113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頁)。

㈦、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就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地檢署因而換發指揮書,以112年度執更助卯字第125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10年9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2年5月21日),再以111年度執助卯字第1027號之1接續執行前開第三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112年5月22日起算,執行至112年9月21日,指揮書並載明「中檢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指揮書請通知該署換發」(見本院卷第56頁)。

㈧、臺中地檢署再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第二案諭知之拘役50日,112年9月22日起算,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指揮書並載明註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執行指揮書等語。

四、「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卯字第1027號執行第三案之有期徒刑4月,並未依前開條文本文規定,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而先執行較輕之拘役50日部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雖無違法。

但受刑人第二案所諭知之拘役50日部分,既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111年11月22日起算,112年1月10日即已執行完畢。

而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更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刑,臺南地檢署係於112年4月22日方換發112年度執更助卯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亦不影響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2拘役50日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

且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確認執行指揮書順序等情,臺中地檢署於112年2月24日亦以中檢永度112執聲他602字第1129019571號函函覆「111年度執字第6176號拘役50日已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

是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2日再以111年度執度字第6176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第二案諭知之拘役50日,此部分既已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屬重複執行,此一執行之指揮即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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