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6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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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曉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08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曉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曉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童曉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就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年紀尚輕,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從輕裁量,俾利其盡早回歸社會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童曉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9日 2、110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5日 1、110年4月12日 2、110年4月29日 3、110年4月29日 4、110年4月29日 5、110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8、23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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