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7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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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嘉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嘉唯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偉華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

該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編號: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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