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7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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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秦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4052號否准受刑人林秦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林秦葦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具有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

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

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

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

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052號案件為執行,核發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甲),認受刑人應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地檢署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

又受刑人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檢察官乃將本案執行案件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量字第4052號執行指揮書(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予監所內受刑人本人,該指揮書備註欄內則記載「本指揮書接續本署110年執更字第4219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如欲定刑請簽署定刑調查表(不用再寫聲請狀)遞交本署辦理」;

受刑人因而簽署上開定刑調查表並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記載,且於112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5月15日函覆否准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該指揮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5號執行卷宗無訛,可見檢察官就本案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前,並未將其所執受刑人有屢犯罪同罪質或類似罪質案件,欠缺自律能力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之處分理由於執行指揮前通知受刑人,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即逕予核發上開指揮書並記載接續執行,在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檢視下,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已給予受刑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上述程序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通盤考量,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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