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8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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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信傑


具 保 人 潘美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美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美吟因受刑人邱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2 年3 月24日苗檢松丁112 執助199 字第112900757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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