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8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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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12年度執字第6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鄭雅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9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9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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