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8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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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崑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643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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