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2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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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勛


具 保 人 巫欣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欣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欣諭因受刑人廖健勛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票回覆表、112年5月1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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