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4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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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該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在案;

而聲請人所指該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乃聲請人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於前揭判決中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也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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