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5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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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辰


具 保 人 劉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陽因受刑人張秉辰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執行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2 年4 月6 日中檢永鑑112 執字第4313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雖於112 年3 月9 日出境至柬埔寨未歸,據家屬表示,受刑人尚無返國計畫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具保人既同意擔任具保人並繳納款項,自應認知其所保證之人必須隨傳隨到,如其所保證之人經通知而不到案,依首揭規定,應由具保人負相當之責任,亦為自明之理,況以現今通訊之發達,具保人尚非不得以通信、委託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收受臺中地檢署通知後,亦未具狀陳述受刑人出國目的或提出受刑人未故意逃匿之依據,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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