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87,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朝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朝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第5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葉朝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1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