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9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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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9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林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②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③有期徒刑3年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0日至 107年11月21日 ①108年5月30日;
②108年6月7日、108年6月9日;
③108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第21039號、第22534號、第22747號、第23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2號、第16831號、第16832號、第235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8日 109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8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4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954號(編號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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