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9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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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及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其中,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敘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四、經查: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其書狀末僅蓋用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律師章,並未有被告吳志文(下稱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依前說明,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及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為之,另本案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且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如書狀所載,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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