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03,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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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吉運



具 保 人 葉源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源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源成因受刑人傅吉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傅吉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4千元,由具保人葉源成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檢附報告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檢附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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