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1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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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堯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是目前僅剩重罪逃亡之因素,然本案可能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可以具保或其他必要之限制處分替代羈押,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法第5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固坦認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李昆霖、顏偉弘所言存有出入,案情晦暗不明,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2年5月23日延長羈押,於112年5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偉弘、李昆霖固已於112年5月30日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經本院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本院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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