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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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世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被告巫世恩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第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第2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第3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王奕雯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後已獲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目前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被告亦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形存在,自難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且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

從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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