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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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煥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煥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煥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表示希望待另案宣判後再一起定執行刑等語,惟該另案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廖煥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初某日 110年3月7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111年度易字第8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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