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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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4961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09年12月19、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書誤載為45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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