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56,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悅揚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2/09 110/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第216、263號、111年度偵第133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9 112/04/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4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