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6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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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王麗瑗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抄錄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瑗(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其範圍為地(本)院卷,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聲請閱卷,惟未獲裁示,聲請改期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嗣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第二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分案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惟因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本院卷證影本及到院檢閱該卷卷證,惟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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