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70,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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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劉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育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之報告書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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