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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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誌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誌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誌修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許誌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6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3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655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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