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82,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王仁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案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王仁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5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