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88,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宜宏因海外工作需求,希望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112年5月5日修正施行、生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如有不服,應係以聲請撤銷該處分為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於112年6月9日緝獲到案,受託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於同日交予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112年6月9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卷第97至99頁、第105頁),而被告於收受後3日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應認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告訴人王永輝之指訴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車損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故本案受
託法官據此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本件犯
罪情節,而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出海,並非無據。且衡
以被告本件所涉即為肇事逃逸犯嫌,實已足認有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及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工作權之影響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命受託法官所為對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之手段,顯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