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9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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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112年度執字第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各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編號1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4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雖有5罪,但僅兩種罪名,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3案件、編號4案件業經分別定其執行之刑,均已有所減讓,是本件再予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雖有多數併科罰金,然觀聲請人聲請書,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耀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上旬某日至 108.12.31 109.04.16 109.04.17至109.06.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2號 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03.25 111.02.10 111.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2號 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06 111.03.22 111.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9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12.05、108.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8、27029、34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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