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9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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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112年度執字第5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分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等情,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0.20 111.0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判決日期 112/02/20 112/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111年度易字第2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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