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9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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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有期徒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111年度簡字第6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3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111年度簡字第6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20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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