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05,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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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嘉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嘉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計算式:2年2月+6月=2年8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7.07.31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46號 108.07.31 同左 108.09.02 2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11.01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108.12.13 同左 109.01.13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10.3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109.03.26 同左 109.05.04 4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03.30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0.06.15 同左 110.07.20 5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04年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47號 112.01.18 同左 1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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