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1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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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付與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刑事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指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有再審情事,而請求付與卷宗,然因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付與卷宗,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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