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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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判處拘役45日、35日、50日、30日確定(附表編號2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3應執行拘役6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5日、35日 拘役50日、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88、68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8號(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2號(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尚未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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