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4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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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弘國



具 保 人 張秀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650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秀春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弘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弘國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張秀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正112執3650、3651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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